近日,某观众在微博中评论一部春节档电影时使用了3张影院内拍摄的照片,引发屏摄是否侵权的争议。许多人认为,电影院内屏摄几张照片以及在网络中进行传播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该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影院内屏摄少量画面及其后续传播行为通常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是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著作权例外,即对于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行为既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规定列举了一系列的合理使用行为,包括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下的适当使用(下称个人使用)、评论目的下的适用引用(下称评论引用)等12项具体情形。影院屏摄难以归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任何一项情形。
影院屏摄通常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个人使用。为了个人欣赏的目的,未经许可在观影过程中拍摄电影画面的行为并不符合合理使用规则中的个人使用。个人使用的构成需要考虑使用行为的合理性。不是任何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下的使用行为均构成个人使用。例如,网络用户在盗版网站下载电影的行为显然超出了使用行为的合理性,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尽管下载盗版的行为仅仅是用于个人欣赏,并不实施盗版电影的传播,但这并不影响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影院内的屏摄行为也通常超出合理性范畴。尤其是,屏摄行为通常会伴有手机屏幕的亮起,甚至闪光灯的开启,这都会影响其他观众的观影体验。一旦屏摄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影院内会频繁出现电影的屏摄现象,这显然会扰乱正常的观影秩序。在此情况下,必然会有许多观众考虑到屏摄现象的存在而放弃去电影院观看,电影著作权人的利益会因此受到实质性影响。
影院屏摄及其后续传播行为也通常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评论引用。合理使用规则中的评论引用也有其合理限度。引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出于对于该作品的评论,且使用行为不能超出评论的必要性。为了评论的目的,在影评中引用电影的剧情或配有电影的画面可以构成评论引用。不过,所引用电影的内容需与影评所表达的观点、思想具有必要的关联性,如电影画面的采用是为了更加直观体现影评对于电影拍摄手法的批评。
如果影评的内容与所使用的电影画面没有必要联系,如仅仅是单纯的配图作用,那么这种使用行为难以构成评论引用。如果评论者可以采用官方宣传素材以达到其影评思想的表达,没有必要使用屏摄的电影画面,那么使用屏摄画面的行为也超出合理范畴,难以被认定评论引用。而影评者使用官方宣传的电影画面属于著作权人授权的行为,不会引发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即“使用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文内容来源于《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三步检验标准,是我国遵守版权国际条约义务的重要体现。影院内屏摄少量画面及其后续传播行为通常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豁免于著作权法的侵权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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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标题:在影院屏摄侵权吗?)
(编辑:邵京京 责任编辑:吕可珂 审校:崔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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